審計法施行細則節錄
一、國有財產法節錄(民國92年02月06日修正)
第廿七條
因故意或過失,致財產遭受損害時,除涉及刑事責任部分,應由管理機關移送該管法院究辦外,並應負賠償責任。但因不可抗力而發生損害者,其責任經審計機關查核後決定之。
二、審計法節錄(民國87年11月11日修正)
第五十七條
各機關對於所經管之財物,依照規定使用年限,已達報廢程度時,必須報廢,其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報審計機關查核;在一定金額以上不能利用之廢品,及已屆保管年限之會計憑證、簿籍、報表等,依照法令規定可予銷燬時,應徵得審計機關同意後為之。
第五十八條
各機關經管現金、票據、證券、財物或其他資產,如有遺失、毀損,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者,應檢同有關證件,報審計機關審核。
三、審計法施行細則節錄(民國88年05月24日修正)
第四十條
本法第五十七條所稱經管財物之使用年限,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所稱一定金額,應由行政院訂定並徵得審計部之同意,凡未達耐用年限之報廢案件,應敘明事實與理由,報經其主管機關核定轉送該管審計機關審核。
凡在一定金額以上不能利用之廢品,及已屆滿保存期限之會計憑證、簿籍、報表等,各機關於處理或聲請銷燬時,應造具清冊報經該管審計機關同意後為之。
第四十一條
本法第五十八所稱其他資產,係指政府或各機關所有之債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各機關遇有本法第五十八條所列損失情事,應即檢同有關證件報該管審計機關審核。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報經主管機關核轉,審計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派員調查之。
前項所稱有關證件,係指司法、警憲、公證、檢驗、商會等機關、團體之證明文件、鑑定報告、人證筆錄、現場照片、其他物證以及依事實經過取具之合適證明與經管人員所應負職責之說明。
國有財產產籍管理之意義
國有財產產籍管理,係指將國有財產(包括不動產、動產、有價證券、權利)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處分等運作情形,加以分類整理,依規定程序登記於卡、帳、表冊,成為一完整有序之資料。其功用在藉此瞭解國有財產之範圍、數量、價值、現況,俾作為財產管理、處理、開發之依據,及釐訂國有財產管理運用決策之參考,故產籍之建立為國有財產管理之基本工作。
國有財產,不論公用或非公用,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各管理機關均應設置國有財產資料卡及明細分類帳,就所經管之國有財產,加以分類、編號、製卡、登帳,並依國有財產法及其施行細則、國有財產產籍管理作業要點、國有非公用財產產籍管理作業程序及事務管理手冊等有關規定辦理產籍管理。惟因公用與非公用兩者使用性質各異,其管理方式亦有所不同。公用財產之管理,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各管理機關應就經管之財產建立產籍帳卡,納入管理;財政部則設國有財產總帳,以掌握國有財產之總量與總值,並瞭解該等財產管理使用狀況。
財產之範圍:
(一)土地。
(二)土地改良物。
(三)房屋建築及設備。
(四)機械及設備。
(五)交通運輸及設備。
(六)雜項設備。
(七)有價證券。
(八)權利。
(九)其他(訂購機件及未完成工程之準備金)。
交接
一、機關首長、主管人員或經管財產人員異動之交接:
機關首長、主管人員或經管財產人員異動時,對於財產之交接,應切實依照「公務人員交代條例」之規定辦理,並按照財產管理單位之財產紀錄列冊點交。
二、員工離職時財產之交還:
各機關員工離職時,應將經管或使用之財產照單交還,如有短缺而未賠償者,除不發給離職證明文件,並追保責賠外,其情節重大者,依法究辦。
五十一、財產管理及使用單位,對於可能發生之災害,應事先妥籌防範,以策安全。
五十八、財產管理或使用人員,對所保管或使用之財產,遇有遺失、毀損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
損失時,應依據審計法有關規定,檢具有關證件層請審計機關審核。經審計機關查明已盡善良管理
人應有之注意解除其責任者外,應依審計機關核定各機關人員財務責任作業規定辦理。
六十七、各機關之財產,如因災害、盜竊、不可抗力或其他意外事故,致毀損或滅失時,應依審計
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規定,檢同有關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轉請審計機關核准後,解
除其責任。
